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肇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5時」更正記載為「14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4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後,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被告徐肇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8鄰烏眉坑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肇集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聲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履行期間:105年4月14日至106年4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大眾客家小館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鄉○○村○○路○○號之友人住處後方停放機車。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同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肇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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