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鎧慧選任辯護人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鎧慧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與英士路51巷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蔡○諺(00年0月生,其年籍身分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往英士路5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因疏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即少年蔡○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少年蔡○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認被告連鎧慧係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蔡○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少年蔡○諺已當庭由其法定代理人出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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