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蔡皇忠 訴訟代理人 周雪花 被告 沈信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告 沈武成
沈武益 沈武郎 沈東啟 蘇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零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A、C、D部分面積合計七九0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武成、沈武益、沈武郎、沈東啟、蘇秀琴、沈信男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武成、沈武益、沈武郎、沈東啟、蘇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03.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信男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告沈武成、沈武益、沈武郎、沈東啟、蘇秀琴等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渠等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希望不要拆到三合院之主體建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為到場被告沈信男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沈武成之曾祖父所建三合院平房,三合院正廳左側有被告沈信男之訴訟代理人張漢明所建1層鐵皮工作室,被告等人目前均未居住於該三合院建物,系爭土地南側臨路,西側與原告所有同段322、323之1地號土地臨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原告所提同段322、323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沈信男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被告等人 陳明願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322、323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充分發揮其效用,被告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土地之南側臨路,亦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且可使渠等所共有之三合院建物完整保存,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一:
蔡皇忠:8分之1沈武成:12分之1沈武益:12分之1沈武郎:12分之1沈東啟:8分之1蘇秀琴:4分之1沈信男:4分之1附表二:
沈武成:79096分之7533沈武益:79096分之7533沈武郎:79096分之7533沈東啟:79096分之11299蘇秀琴:79096分之22599沈信男:79096分之22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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