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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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尤洋騰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尤洋騰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 洪本樵 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4000元,並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5月22日確定。然抗告人迄至109年6月17日前僅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其未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更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磋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二路、桃園市中壢區平安路地址,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然上開地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抗告人已搬離該二地址而於109年4月起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之地址,有租賃契約可證。又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原裁定送達應以實際居住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縱使原審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址,應認所在地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而適用公示送達。惟原裁定未送達實際之居住地址,亦未公示送達,則原裁定送達不合法。且因抗告人均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未料及搬家後竟再開庭且撤銷緩刑宣告,故搬家後未陳報新地址,此非抗告人之疏失。原裁定送達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況抗告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無法到庭陳述意見,而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保持聯繫,因疫情致抗告人需另尋新工作,無法每月還款2萬元,因此抗告人已事先通知告訴人獲得其諒解,雙方並對分期還款另達成每週還款2000元之協議,抗告人並遵期還款、確實履行,亦有抗告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寫聲明狀可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未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更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為抗告所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0月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上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二街之住所、桃園市平鎮區平安路、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之居所,均因未會晤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平鎮分局中屋派出所、埔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又抗告人既於本案審理時陳報其住居所即上開地址,應認已陳明其接受文書送達之地址,經核閱原審卷內,亦無抗告人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則原裁定既為上揭寄存送達,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算10日期間,於109年10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縱以較有利於抗告人而認其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地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1日,截至109年10月26日(因10月24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其抗告期間亦已屆滿,惟抗告人於109年12月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甚明。抗告意旨雖辯以其於109年4月起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之地址云云,惟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原裁定依其陳報之前開住居所地址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確實履行云云,然此部分實體上辯解,均不能影響其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