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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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品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品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財務問題情緒不佳,萌生輕生念頭,其對於在室內引燃木碳可能導致房屋地板及房間內其他物品燒燬,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31日11時許,在其母親 陳婕榕 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9樓房內,將木碳放置金屬鍋具內後再行引燃之方式,欲以燒碳方式自殺。 嗣梁品佑 即將該置有木碳之金屬鍋具,放在上揭房間床邊點火引燃。迨於同日13時31分許,因燃燒所生煙霧冒出,為社區警衛 鍾明郎 發覺而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上處破門入內滅火,惟上揭房間之木門、床鋪及衣物等,已為燒熔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公共危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被告之母親陳婕榕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證人 陳育豪 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7頁至52頁),而細繹該鑑定書所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被告)自殺引燃等語,益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具真實性,原審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門、床鋪、衣物罪,並考量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前揭所為業已致生公共危險,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係因情緒不佳而衝動行事,臨時圖以燒碳方式輕生,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與一般縱火案件尚屬有別,又本案之火勢因旋由他人發覺而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未致其他人員傷亡,且實際燒燬範圍僅及於被告所在房間之木門、床鋪及衣物等,損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犯後已坦然面對己非,堪認具有悔意,綜上,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俱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㈢復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尚屬正常,面對情緒難題,竟不顧公眾安危,恣意在居處臥室內燒碳自戕,致使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已生一定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是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左手粉碎性骨折,目前還在復健,如入監服刑7月會很不方便,而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殘障手冊,如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不當或其他違誤之具體理由;況被告於原審陳述其於另案執行時受傷之情(見原審卷第51頁),原判決復就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平日工作與經濟狀況亦予以調查(見原審卷同上頁),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無失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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