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融
郭家成江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威融、郭家成、江政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曾威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家成、江政鴻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曾威融、郭家成、江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威融、郭家成、江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威融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而被告郭家成、江政鴻於肇事後,雖已離去交通事故現場,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人前,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而承認己為違規停車行為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三人接受本院之審理,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三人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三人前開所為犯行,均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既皆以駕駛汽車為其等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輕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劉又銘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曾威融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曾威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家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政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融、郭家成及江政鴻均為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主要業務,均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威融於民國106年4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83巷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483巷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雲路往石門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同時郭家成及江政鴻,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均沿青雲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499號前,亦均理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威融、郭家成及江政鴻等3人,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曾威融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郭家成及江政鴻則將上開車輛前、後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青雲路499號前形成道路障礙,並擋住曾威融之左轉彎視線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又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青雲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青雲路499號前路旁已有郭家成及江政鴻因違規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之路段時,為閃避右前方郭家成及江政鴻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路障遂向左偏駛,同時並因郭家成及江政鴻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其右前方視線,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曾威融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劉又銘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氣血胸、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股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又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威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威融坦承有於上開犯│││中之供述與自白│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A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2│被告郭家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家成有於上開犯罪事│││中之供述│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B││││車,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3│被告江政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江政鴻有於上開犯罪事│││中之供述│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C││││車,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停於││││B車之後等事實。│├──┼───────────┼────────────┤│4│告訴人劉又銘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案│││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發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等事│││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被告曾威融轉彎│││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劉又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郭家成駕駛B車││││,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與被告江政鴻駕駛C車,││││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四方同為肇事原因。│├──┼───────────┼────────────┤│7│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紙│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氣血胸││││、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股││││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曾威融、郭家成及江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