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字第63、382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竹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3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竹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
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
分別為0.5公克、0.3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2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4頁),足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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