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毛志盛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法扶)被告 胡金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改分為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0時許,在訴外人 潘慶助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側門,持木柄圓鍬追趕原告並揮舞木柄圓鍬毆打原告3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前臂、右腹部、頸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兩足挫傷併血腫、左足蜂窩組織炎、左足長方體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1元,②薪資損失69,300元,③精神慰撫金430,07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傷害原告之事實均承認,但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無理由,因原告原即無工作,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全部有理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共計69,300元等語。依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本院審酌該院所為直接為原告提供醫事診療之機關,對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病況最是清楚,而被告復未提出何反證證明健仁醫院醫囑原告休養3個月有何悖於臨床醫療專業之處,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裁決之基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案發前原即無工作,故無此部分損害,且查原告之財稅資料於108年間受給付總額僅15,341元,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
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認原告每月收入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之標準即屬適當,是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而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應為69,300元(23,100元×3=69,300元),原告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資核定。查原告遭被告以持木柄圓鍬追趕並揮舞毆打原告等方式攻擊而受有前述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商畢業之學歷,前從事粗工工作,現則待業而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工作,月入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之具體行為、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及所致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0,079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4.是原告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9,921元(621+69,300+20,000=89,9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21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