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加油站加油,理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方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 許世憲 (未提過失傷害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甲○○,由後方直行而來,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機車貿然右轉欲煞避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臂、左腰、左踝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損賠金額新臺幣三萬元整,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