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被告吳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子彈五顆(送鑑試射二顆,餘三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卷第五十一頁)。以上所查扣之子彈,係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偉華前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自年籍住所不詳自稱「 黃得慶 」之老闆將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五顆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起,將上揭子彈五顆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五顆,因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九號判決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二顆以試射法、檢視法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故上開鑑定後所餘制式霰彈三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