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秀玲因與前夫 謝明謀 吵架,心情低落飲酒後(尚未達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光明街口,見 黃幸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際向其張望,認黃幸琪眼神有輕視自己之意,竟心生不滿,對黃幸琪喊「你在看什麼?」、「為何要瞪我?」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黃幸琪的頭髮,並持欲自殘之美工刀朝黃幸琪左側手臂腋下之衣服揮刺,割傷黃幸琪左手肘,復推倒黃幸琪用以阻擋之機車,繼續拉扯黃幸琪的頭髮,並持上開美工刀對黃幸琪胡亂揮刺,劃破黃幸琪之外套(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黃幸琪告訴)並割傷黃幸琪之左耳,致黃幸琪受有左肘部1公分之淺層撕裂傷、左耳部0.2公分之淺層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路人 劉嘉偉 (涉嫌傷害劉嘉偉部分,業經劉嘉偉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上前欲拉開莊秀玲,且適遇警員行經現場,當場制伏莊秀玲並予以逮捕,及扣得莊秀玲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上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黃幸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幸琪、劉嘉偉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鑑定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共同組成團隊,分別進行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社會工作紀錄、心理衡鑑,最後由鑑定醫師親自問診檢查被告精神狀態後,綜合心理師、社工所提報告及其他病歷、檢查結果而為最後判斷;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之經過與結果,包含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使用 魏式 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班達完形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內容,並經鑑定之專業醫師署名,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工作流程、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社會工作紀錄、心理衡鑑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102、128至143頁),符合專業鑑定要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自具證據能力無疑。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秀玲雖承認其於飲酒後,有在上揭時、地,認為告訴人黃幸琪看著自己的眼神有輕視之意,對黃幸琪喊「你在看什麼?」等情,然辯稱:我記憶中有一段空白,我只記得有見到黃幸琪在看我,她的眼神有看不起我的意思,我有罵黃幸琪,之後我就都沒有記憶,直到我被警察用手銬銬在警局,我才開始有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116頁反面至118頁正面、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幸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天我停車等紅燈,看前後方有無來車,被告就跑過來說我為何瞪她,我告訴被告我沒有瞪她,但被告就一直咆哮並且拉扯我頭髮,我推開她後,被告就拿出美工刀朝我這邊刺過來,有刺到我左側手臂腋下之衣服,我要推開被告時,被告手中的美工刀就揮到我的左手肘,我用機車擋住被告,但機車被推倒下來,被告手中的美工刀一直亂揮,揮到我的外套左側,沒有劃到我的身體,但被告又用手拉扯我的頭髮,並亂揮手中的美工刀,後來有一便衣警察見狀要拉開被告,被告手中的美工刀就亂揮揮到我的左耳,之後劉嘉偉有過來幫忙要將我們拉開,直到制服員警到場後,才拉開被告和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嘉偉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天我有發現被告用手拉扯黃幸琪頭髮並且推她,被告的手都不放開黃幸琪,被告當時喊叫說「為何黃幸琪要瞪她」,制服員警還沒到場前,我有幫忙拉開她們2人,警察到達後架開被告與黃幸琪,被告拿出美工刀亂揮,劃到我左手肘,我才發現我右手掌也被劃一刀,這刀應該是我在拉開被告與黃幸琪時被劃到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目擊警員 張正芳 於101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黃幸琪、劉嘉偉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5張、黃幸琪、劉嘉偉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診斷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黃幸琪衣服受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2、13至16、17至24、25、26、27、61頁),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記憶中有一段空白,我只記得有見到黃幸琪
在看我,她的眼神有看不起我的意思,我有罵黃幸琪,之後我就都沒有記憶,直到我被警察用手銬銬在警局,我才開始有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116頁反面至118頁正面、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頁)。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次修正之理由謂:「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是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以定其責任能力。
⒉查被告經警員當場逮捕後,於當日下午6時22分,由警員以
酒精濃度測試器對被告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99年1月2日至100年7月12日、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5月6日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一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2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病歷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至73頁),雖可認定被告係飲酒後為本案傷害犯行,且其確實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人體酒精濃度多寡及是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與個人精神狀況有所相關,但關係並不固定,無法單以酒精濃度及該病症即推定行為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自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係:㈠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海洛因成癮,緩解中。㈡關於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其雖仍持續因容易情緒低落及失眠問題持續在精神科門診就醫,臨床觀察並未因此出現知覺異常或其他思考障礙。被告智能衡鑑結果落於輕度智能不足至中下智能程度間,但其仍知道自己為案件被告、所犯為傷害罪,並可能因上述犯罪行為受到法律處罰,同時在鑑定過程中,可以切題合宜的回應問題,並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配合心理衡鑑的執行提供等現象觀察,其現實感、判斷能力及執行功能等,並未受到影響。㈢關於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被告尚可描述犯行前後的事件,並可解釋當時情緒不佳的原因及自覺被注視的感受,雖其對自己的記憶力不好有多種歸因,但並未從認知功能評估中,發現其歸因對其記憶力產生影響的可能。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障礙的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或喪失的情形」;被告當時應仍可分辨自己行為失當,可能受情緒因素影響,有較衝動的表現,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1份附卷足參。
⒊辯護人雖曾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從智力測驗推論出被告沒
有明顯智能障礙,此鑑定方式與醫學上的鑑定常理不符;另精神檢查部分,該鑑定報告判斷的是鑑定當時被告之精神情況,顯然忽略本案希望鑑定被告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況,而本案被告確實有罹患精神病症且持續在彰化醫院治療中,且被告答辯對行為時的經過不復記憶,而認本案被告在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明,該院回覆以:
⑴本案鑑定機關所使用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為目前量度
成人智力能力的標準測驗之一,然而,其結果是否可信,必須輔以受測者於測驗當時的配合度、專注度、情緒狀態及測驗目的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以判斷所得之測驗結果是否符合受測者之實際能力,無法單獨以測驗所得之「絕對分數」,遽論當事人是否達到智能障礙與否。特別在精神鑑定的領域,被鑑定人常因明顯立即的利益(減刑或免刑)而刻意表現不佳的情形,因此參照受測者之過去學經歷及生活適應狀態等,校正智力測驗所得分數,為通常作法。根據測驗結果,被告之全智商落在64至72之間,依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等,推論其實際能力並未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的範疇,而屬於較低的正常智能,上述鑑定方式符合智能鑑定之常理。
⑵關於精神狀態部分,判斷鑑定當時被鑑定人之精神狀態,其
目的在確認及分辨被鑑定人陳述之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是長期或一過性的精神障礙,其干擾程度為何,同時亦為臨床診斷之依據。另透過被鑑定人對於犯行當時狀態之描述,澄清犯行時可能的精神缺陷為何,作為後續澄清的重點。就焦慮症或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疾病本質,不會影響患者的違法辨識性及行為控制能力。而被告於鑑定當時並無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因此其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為受酒精影響而引發的心智狀態變化。而現行鑑定實務中,「鑑定當時」距離「犯案當時」的時間差常導致精神鑑定結果效力之爭議,然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個人精神狀態的長期影響並非難以預測,而藥物或酒精對個人行為之影響,亦可以從行為人過往的生活經驗中推論。本鑑定報告內容關於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部分,描述被告曾在酒後遭到客人意圖性侵的事件,被告對此事件的前因後果及事件的時序及對自己生活的影響等,可以清楚描述及記憶,而此事件的發生更久於本案之發生,被告尚可記述,何以同樣是酒後,被告僅能記得傷害案件之前後事件,卻完全不記得傷害行為發生當時的情形?因而必須考慮被告的「遺忘」為自我防衛之說法,而非真實。因此,本鑑定報告結論,針對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或喪失的情形」,本案犯行應與其容易衝動的個人特質關係較大。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是本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方式及所得出之結論,自符合專業醫學精神鑑定之方式與常理。
⑶本院審酌被告就101年11月28日案發前之凌晨3時許,其如何
因與前夫謝明謀吵架,心情低落,先前往彰化縣○○鎮○○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30多元之價格購買扣案之美工刀欲自殘使用後返回住處,並如何先後在住處單獨飲用啤酒、在全家福KTV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於同日中午單獨離開全家福KTV,在路上行走,想著與前夫謝明謀吵架之內容,行至案發地點時,見告訴人黃幸琪向其張望,認為告訴人黃幸琪之眼神有看不起自己之意思,遂出口兇罵告訴人黃幸琪,質問告訴人黃幸琪「你在看什麼?」等情,及其如何開始有記憶被警察用手銬銬在警局前後過程之相關描述,均能清楚記憶而向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116頁反面至118頁正面),惟對於其是否有出手、是否有持美工刀揮舞、如何造成告訴人黃幸琪之傷勢、如何遭目擊證人劉嘉偉、員警制伏及逮捕之本案主要犯罪行為情節,卻一再以「不記得」、「沒有印象」、「不知道」、「有一段記憶空白」答辯,顯係避重就輕,試圖將本案行為歸因於酒精及其所罹疾病之影響;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用美工刀割劃自己身體,會導致身體流血受傷,亦知道傷害他人身體是法律不容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118頁正面),及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函覆之補充說明可知,堪認被告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上開酒精及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已達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幸琪素昧平生,僅因認告訴人黃幸琪以輕視之眼神向其張望,即持欲自殘使用之美工刀向告訴人黃幸琪揮舞,致告訴人黃幸琪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自99年1月起,即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本案發生前,其甫因與前夫謝明謀吵架,心情低落而飲酒,因受情緒影響,而衝動為本案犯行之情狀;並衡酌被告本案持美工刀傷害之手段非輕、告訴人黃幸琪所受傷勢未甚嚴重;兼衡被告現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事發已逾1年3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幸琪調解,然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庭調解,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黃幸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幸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黃幸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