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