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炎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錄器壹台(含記憶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係指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將密錄器置放於餐廳廁所內進行竊錄,於同一放置期間陸續錄得4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乃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害4名告訴人之隱私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炎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錄影設備,乘被害人如廁之際,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密錄器1台,為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供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密錄器內之記憶卡,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錄得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予沒收之。
(三)卷附勘驗翻拍照片,均係檢警為偵辦犯罪而作為本件證據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