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6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更㈡審聲明:死者家屬陳蔡秀珠、 陳靜芳 之指訴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本院竟謂: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對於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漏未審酌。又聲請人舉①檢察官與被告在更㈡審之對話,②證人蔡承恩之證述,③家中電話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蔡承恩去敲聲請人門之時間在8時14分前,當時聲請人尚在為母親做梳洗等工作,尚未外出插香事證明確,此等證據確屬重要,且經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乃本院竟棄而不論,比較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並說明其理由,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42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開始再審,撤銷原判決,宣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程序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之特別救濟程序。換言之,再審之對象乃係已「確定」之判決。倘判決尚未確定,當事人僅能藉由上訴三審之管道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再審途徑救濟之。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第421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及第
422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6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得上訴之檢察官已於98年4月30日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榮公98上48字第0980000558號函及檢察官聲明上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故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6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