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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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3號再審原告 林家溱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元,須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遵期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或498條之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具狀補正「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再審原告應就上開說明補正事項,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再審之訴補正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50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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