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益明
鍾侑恩
陳智誠
劉永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解益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侑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智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左前額挫傷併淤紅等傷害」,更正為「左前額挫傷併瘀紅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
補充「大千綜合醫院出具陳智誠診斷證明書1件(見112偵8112卷第119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8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經查,被告4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鍾侑恩復向告訴人丟擲酒瓶等情,固屬臨時起意,且僅對特定之告訴人為之,然聚集施暴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而被告4人於案發時鬥毆過程中,已造成該處其他在場人四處逃散走避,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8112卷第121至123頁、112調偵345卷第51至56頁),足證被告4人之暴力攻擊行為所致集體情緒失控之效果已蔓延至周邊在場見聞之他人,使在場見聞之他人產生危害,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已發生外溢作用之結果,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侑恩向告訴人丟擲酒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該酒瓶非柔軟或有彈性之物,而屬質地堅硬,如持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衡諸經驗法則,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被告鍾侑恩持以丟擲告訴人之物品固係取自當場,而非其事前準備攜帶,惟參考上述說明,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㈢核被告鍾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解益明、陳智誠、劉永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鍾侑恩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涉犯前開加重要件,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加重要件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7、8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㈣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解益明、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鍾侑恩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被告鍾侑恩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要件部分與被告解益明、陳智誠、劉永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另被告4人間關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侑恩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⒉衡諸被告鍾侑恩於衝突過程中,自現場拿取酒瓶向告訴人丟
擲,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紛爭屬偶發事件,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尚能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鍾侑恩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鍾侑恩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同時侵害社會
治安與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鍾侑恩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解益明、陳智誠、劉永慶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㈦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解益明前有傷害、酒後駕車等案件,被告鍾侑恩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酒後駕車等案件,被告陳智誠前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劉永慶前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難謂良好;⒉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被告4人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被告鍾侑恩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各別實施犯行之手段及義務違反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⒋本案參與人數尚非極多,且聚眾時間尚短等情節;⒌被告4人於犯罪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見本院卷第84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解益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業、無人須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鍾侑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患有糖尿病、須扶養兩名就讀國小孫子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誠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永慶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無人須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被告鍾侑恩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酒瓶,係從本案現場取得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鍾侑恩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被告解益明
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益明、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日進大樓1樓(下稱日進大樓1樓),因劉永慶與 涂貴琳 之金錢糾紛,致解益明、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與涂貴琳起口角爭執及爆發肢體衝突(此部分未經涂貴琳提起傷害告訴)。而身為該大樓之保全人員之 賴彥熏 見狀便走出警衛室且上前勸架,解益明、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日進大樓1樓,由陳智誠先徒手推賴彥熏1下,後解益明、鍾侑恩、劉永慶3人一同包圍住賴彥熏及徒手毆打之,賴彥熏出手抵抗而回推陳智誠1下,適時在場之日進大樓住戶趁機將賴彥熏拉回警衛室,陳智誠等人見狀隨即追至警衛室門口,由解益明先徒手毆打賴彥熏,再腳踹賴彥熏腹部,賴彥熏因此攻擊而倒地,鍾侑恩見賴彥熏倒臥在地,仍手持酒瓶毆打賴彥熏頭部,賴彥熏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挫傷併淤紅等傷害。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熏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佐證被告解益明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賴彥熏之事實。2被告鍾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鍾侑恩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行為,辯稱:當時被告解益明、陳智誠有衝進守衛室,伊有拿酒瓶,但遭朋友攔住,酒瓶掉到地上等語。3被告陳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智誠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行為,辯稱:伊遭告訴人賴彥熏推兩下,係被告解益明將伊扶起,伊有推告訴人賴彥熏等語。4被告劉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劉永慶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行為,辯稱:伊有看到被告陳智誠與告訴人賴彥熏口角,被告陳智誠與告訴人賴彥熏互推等語。5告訴人賴彥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涂貴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佐證被告解益明、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於上開時地共同圍毆告訴人賴彥熏之事實。7⑴現場照片1份⑵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手機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1份⑶勘驗筆錄1份⒈佐證被告劉永慶有跟到警衛室之事實。⒉被告解益明徒手毆打、以腳踹告訴人賴彥熏之事實。⒊被告鍾侑恩以酒瓶朝告訴人賴彥熏頭部猛砸之事實。8⑴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⑵告訴人賴彥熏傷勢照片1份佐證告訴人賴彥熏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條前段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可茲參照。觀本案被告解益明、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先是於公眾得出入之日進大樓1樓毆打涂貴琳,然當與被告4人不熟識之告訴人賴彥熏上前勸架,反遭毆打,業經告訴人賴彥熏、證人涂貴琳證述在案,顯見被告4人在公眾場所對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
三、核被告解益明、鍾侑恩、陳智誠、劉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