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石梅碧 訴訟代理人 黃純宥 被告 陳俊宇 被告曾羿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三樓房屋所發出侵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追加被告乙○○(本院卷㈠第139至145頁),嗣於113年4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所發出侵入同號2樓房屋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39頁)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防止聲響侵入同一房屋以避免其人格權之侵害,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其追加被告而為主觀訴之合併部分亦與本基礎事實大致同一,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9月起居住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為夫妻而共同居住於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即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鄰居,然被告約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7時起即不時製造敲擊聲、重物拖行及敲打撞擊地面聲、急速奔跑及連續跺腳聲、不明機器運轉聲等噪音迄今,至少均在60分貝以上,屢次勸說均未改善,且111年10月前並無噪音問題,可見並非房屋結構所生而係人為噪音,而被告製造之噪音聲量極大,已達正常人都無法忍受之程度,原告因此無法入睡並患有失眠、焦慮、頭痛、心悸等症狀,居住安寧、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嚴重受侵害,且被告雖聲稱搬離系爭3樓房屋,但噪音於此之後仍然持續,被告親戚亦有出入,可見渠等仍繼續製造噪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之聲響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就其損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精神健康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發出侵入同號2樓房屋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2樓房屋之聲響並非自系爭3樓房屋而來,系爭3樓房屋也經常有聲響傳入,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乃一般小家庭生活使用,平時均有約束小孩,更不可能刻意破壞家中結構製造聲響,否則該噪音也會對自己的家庭生活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之精神健康不佳應非被告行為所致,反係原告藉故多方騷擾,致被告不堪其擾而於112年4月底搬離系爭3樓房屋,且被告搬離後已將房屋出租他人未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乃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被告至少至112年4月29日為止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原為同棟集合住宅相鄰樓層之鄰居關係,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甲○○管領使用,被告乙○○亦得居住使用;而系爭2、3樓房屋均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㈡第43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5
5、191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樓房屋故意製造噪音,致損及居住於原告身心健康等人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系爭2樓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逐一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系爭2樓房屋: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是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即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如受有該等侵害之虞,即得請求行為人不作為以防止之。惟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自應以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前開所謂客觀標準,自可參酌現行法規關於環境聲響之限制而為參考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9條第2項規定,所謂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至各區域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標準,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授權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為據,是倘行為人於他人居住區域製造超過前開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音量上限之聲音,且其頻率、聲響已達一般人於該處難以居住,或使其一般居住受有妨礙之情形,即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可能。
⒉經查,系爭2、3樓房屋均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43頁、卷㈡第433頁),而被告自陳系爭3樓房屋乃其生活居住使用(本院卷㈠第127頁),可知該區域所發出音量之上限,不得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三類管制區之標準,即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下稱第三類管制區標準值),如有發出或製造逾上開標準值音量之聲音,且其頻率、次數或音量逾越上述標準過鉅,即可能侵害同處該區域之系爭2樓房屋內經常活動之人之居住安寧。
⒊復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周圍暨分貝計之監視器
影片,可知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28日為止,即被告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期間內,系爭2樓房屋經常有自天花板處傳來類似捶打或踩踏之「咚」聲、重物掉落聲、類似重物挪動聲、類似機器運作聲的聲響,且於112年2月19、21、22、23日、同年3月1、2、5、6、11、23、24、25、31日、同年4月5、6、7、8、10、12、16、24、26、28日尚有在短時間內多次發出聲響之情形,可見同日內連續發出聲響的狀況於前開期間內經常發生,且該監視器影片錄製之聲音中,除人聲及顯然可聽出近處發出之聲響外,其餘聲響之特徵均為難以直接清晰辨識種類而顯非於同一空間內製造之聲音,又於該等聲響出現時,其畫面顯示之分貝計測量數值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段區間,均跳動至逾該時段內第三類管制區全頻標準值之音量,有監視器影片、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66、469至481頁及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USB隨身碟內對應前開勘驗筆錄附件檔名之影片檔),可知系爭2樓房屋於前開期間內,確有多日、多次有逾音量管制標準值之聲響傳入,頻率、次數雖非每天均會發生,但發生之日數尚屬密集,且一日中有多次,如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確可能有因該等聲響之發生,而有注意力分散、驚醒等安寧受有妨礙之情形。
⒋至該等聲響之來源,觀諸被告甲○○於111年12月31日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至系爭2樓房屋訪查時,自陳:「腳步聲應該是我的沒錯啊,我沒有說不是我的」、「應該不是啦,因為我兒子會推東西」、「腳步聲確實是從我家」等語,而影片中被告右側男子即當日訪視員警亦稱:既然這先生也說他會改善,我要寫勸導單,這先生他確實有聽到這聲音,樓下也確實有感受到了,如果他真的沒有辦法改善就只好訴諸法院來作解決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3日勘驗原告家中監視器影片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處噪音案件勸導單(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卷㈠第277頁)在卷可查,亦足認系爭3樓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係會傳遞至系爭2樓房屋,再參以系爭2、3樓房屋為老舊公寓,有房屋外觀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87頁),衡以一般通常經驗中是類房屋樓地板較薄,及聲波可透過固體介質傳遞之物理法則,樓上房屋使用及碰撞地板之聲響,極易直接傳遞至樓下之房屋,是系爭2樓房屋監視器近天花板處測得逾第三類管制區標準值聲響,應係由系爭3樓房屋傳入,堪可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影片聲音不知來自何方,且分貝計沒有聲
音時仍有40多分貝而非準確等語(本院卷㈡第467頁),然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衡以一般居住環境內本非全然無聲,屋內、外之各種聲音於傳播路徑上為物質所吸收,至屋內常為低頻白噪音,是分貝計於無特別聲響時仍有顯示音量,亦符常情,況由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本院卷㈡第469至481頁),可知影片中有較大聲響時,分貝計確會隨之跳動,尚非無聲而作動,故仍得據以為參考,是被告所辯,應非足採。
⒍據此,被告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所發出之生活聲響確有侵入系
爭2樓房屋之情形,復參以傳入系爭2樓房屋逾標準值之聲響之頻率平均約為每週2至3日,且形式為同日短時間內多次傳入,此等噪音傳入之頻率及方式,確將使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之人於聲響傳入時,可能有注意力渙散、難以睡眠或其他須專注活動,難以為一般居住使用,而有居住安寧受妨害之情形,從而,原告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而請求被告管理使用系爭3樓房屋不得發出逾第三類管制區標準值音量之聲響,而為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防止之方法,尚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然須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使用管領系爭3樓房屋雖有製造如前開逾一般人容
忍程度之噪音,然由被告甲○○於員警開立勸導單時所自陳之內容,系爭3樓房屋傳遞至系爭2樓房屋之聲響,應為被告家中活動如走動、兒童推動物品、電器運作所產生之生活噪音,復參以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所製造逾越第三類管制區標準值之噪音持續時間多為1至2秒,同日雖有多次發生,但尚無數小時長時間連續發生之情形,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69至481頁),亦非每日均有發生,是被告雖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然衡其情節非故意製造之噪音,而係經常疏未注意自己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行動舉止與生活習慣所生,未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生噪音侵害其身心健康,並致其受有嚴重
失眠、焦慮、頭痛、心悸之症狀等語(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30日承美身心科診所、112年2月6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㈠第23、27頁),然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患有睡眠障礙、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語,亦無關於該症狀成因之說明,且未記載原告患有焦慮、頭痛、心悸之症狀,而原告雖有失眠、適應障礙等症狀,然而身心疾病或不適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原告所罹患之前開症狀,乃係由系爭3樓房屋傳入之噪音所致,尚難遽論其病況與被告前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由原告自陳:我女兒也有焦慮及淺眠現象,我兒子雖然都專注於電玩,但也有聽見蹦蹦蹦的吵鬧聲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可見並非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均因此而受有相同之精神或生理症狀,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及健康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所發出侵入同號2樓房屋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衡以原告勝訴部分,乃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無從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另聲請就112年5月1日以後之監視器影片、被告家中影片為勘驗等語,然被告自陳112年4月30日即已遷離系爭3樓房屋,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繼續居住之證明,且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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