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與泰順街口查獲」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與太順街口盤查,謝文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主動交付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1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第333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9至14頁)、毒偵字第1253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2至16頁、第19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二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所有的等語(見毒偵卷一第6頁、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8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
5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所有的等語(見毒偵二卷第7頁、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謝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罪事實欄一㈠│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謝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罪事實欄一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
第271號被告謝文秀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河堤邊附近,以水沖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後飲用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18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68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85公克),再經依法採集謝文秀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106年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安和路之河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1時1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與泰順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1公克)。再經依法採集謝文秀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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