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宇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竊盜罪、傷害罪及殺人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有別,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先行執行完畢,但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