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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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告 郭宥森 被告 林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6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6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租期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至110年11月4日止,嗣被告於續租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無權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10年11月4日屆滿,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6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游曉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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