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淑娟 被告 陳泰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淇因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 許淑玲 (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泰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11年5月16日經通緝到案,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裁定以10萬元交保,由聲請人提出現金10萬元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免訴,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陳泰淇既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發還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