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易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至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因送達機關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並蓋有景新大亨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2月1日,然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其上訴狀至本院而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