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聰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聰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聰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聰結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已由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