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9年執緩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内應依附件所示之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履行賠償義務,並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BK000-A108050A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1萬6000元係調解當庭給付,總計6萬7000元),尚差餘額23萬3000元(已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110年3月3日、111年1月11日通知其儘速將匯款相關資料檢送南投地檢署,惟迄今南投地檢署仍未收到其所檢送匯款相關資料,經電話詢問受刑人,其表示沒有錢可匯款給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且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履行賠償義務,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依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應給付被害人、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共30萬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場給付1萬6000元,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當場點收。㈡餘款28萬4000元,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4000元,於109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餘額20萬元,共分29期,並自109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第1期至第28期各給付7000元,第29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惟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受刑人僅支付6萬元,其餘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並要求受刑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等語,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總共給付6萬多給被害人等語,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亦可知,被告於與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成立前開調解後至本院於109年8月31日為前開判決前,分別曾於109年6月2日匯款4000元、109年7月6日匯款1萬6000元、109年7月14日匯款4000元、109年8月6日匯款1萬5000元、109年8月12日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而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後,被告亦僅於109年12月30日匯款7000元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其後則未見有相關匯款資料等情,是以,顯見被告確未依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再受刑人於111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雖稱:伊老婆110年7月2
1日車禍,伊在等車禍的賠償金下來給被害人,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那時候伊沒有錢,伊是跑工地的,疫情關係,今年過年完伊的公司也停擺了,去年跟今年過年前,公司是輪班上班,1個禮拜上5天,1個月上1個禮拜的班,上班才有薪水,109年是正常上班等語,並具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為證。惟本院審酌於受刑人自陳是正常上班之109年間,其雖有於109年6月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12日匯款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惟其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且於109年9月、10月、11月,則均未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是受刑人是否果有履行之意已屬有疑。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110年有給付6、7000元,且其配偶於110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收入於110、111年亦因疫情減少等情,惟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未見有任何其於110年間匯款之資料,且縱使受刑人自陳收入減少、配偶發生車禍等語為真,然受刑人收入雖減少,但並非全無收入,況於受刑人配偶發生車禍前,受刑人即已未按期給付款項,又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南投地檢署陳明有何不能按期履行原因,且其前因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經南投地檢署發函促其儘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及陳報相關資料時,受刑人亦未置理,遲至南投地檢署電詢受刑人時,其始口頭告知:伊太太去年車禍受傷,伊在家照顧她沒有出去賺錢,伊沒有錢可再匯款給被害人等語,有南投地檢署110年3月3日甲○曉公109執緩190字第1109004261號函、南投地檢署111年1月11日甲○云公109執緩190字第111900083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受刑人雖自 陳伊 要等拿到配偶車禍的賠償金才能匯款給被害人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保險金伊不知道何時下來,但保險公司說不會超過今年7月,他們說還在審查中等語,可知受刑人並無法確定保險公司何時會審核通過,且該筆保險金既係受刑人配偶車禍之保險金,則受刑人是否有權處分、或該筆保險金之數額是否即足以支付受刑人所餘應給付之全部餘款,均非無疑,是亦難據此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審理過程中成立之調解條件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無係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且亦難認其有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