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羿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羿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 陳政雄 間之紛爭,竟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22號被告曾羿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羿峰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0月7日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於100年8月2日下午11時26分許,以刺青天下及本名曾羿峰等臉書(FACEBOOK)登錄名稱在陳政雄(綽號小 安安 )在臉書註冊使用之個人專頁上,刊登「這一刻開始就陪你到老到死,只要你犯錯就打你」、「對了,提醒你,在下無妻無子,一事無成配你 賓士安 OK值得!!!」等加害身體之事,致使陳政雄因閱讀上開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政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羿峰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雄指訴及證人 陳冠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被告上揭留言,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無從繩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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