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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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刑後監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雄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禁戒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雄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後監護3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22日發監執行,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故本件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惟本件尚有刑後監護3年未執行,因已逾
3年,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執行刑後監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為「程序從新原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執行,其聲請程序應依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罪,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6上訴字第57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褫奪公權8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7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亦為聲請意旨所敘明,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其前揭案件犯罪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