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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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王瀅婷 相對人 楊國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一張向相對人楊國進借款20萬元,定於95年2月5日償還,又上開支票已履行完畢,當時因彼此為好友關係而未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本票,事隔多年也忘記追討本票,請法官明察,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辯稱:其業已清償款項,僅未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已清償而不存在,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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