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757號原告 林詳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9212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以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921288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僅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69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經發函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亦無異議,合先說明。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往五股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的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被告提出檢舉錄影檔案及其截圖,舉證檢舉人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車道中央,隨即系爭車輛自右方超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即驟然於車道上減速且暫停(當時車道前方車流順暢),原告並下車與檢舉人理論(本院卷第28、67、68、75頁),經本院命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5頁),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血糖太低致無法駕駛、非故意違規等語(見附件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當時原告尚得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之客觀情狀不符,不可採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出於故意而可歸責。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汽車(非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停或於車道中暫停,非一年內有二次以上此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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