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下稱系爭聲請案),承審法官於112年11月28日,在桃園地方法院第38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禁止聲請人陳述起訴依據法律之主張,針對非起訴聲明事項與當事人爭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規定事項。就聲請人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及179條等公法上爭議,未予調查審理,逕行就非聲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調查,主導證據調查而為裁判;一直以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DG4588115號裁決書之處分為由,阻斷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公法上爭議」為訴訟依據之法規,不斷在不爭執事項中審理訊問,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為此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應為迴避等語。
三、本件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僅以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DG4588115號裁決書之處分進行調查,未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公法上爭議」為訴訟依據之法規而為調查審理,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審酌其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本應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相關調查程序,客觀上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唐一强法官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