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 黃榮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吳松萄
楊清科 侯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3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簽立切結書後出售4座天車,分別為5噸、3噸各2台(下稱系爭天車)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而被告再三保證系爭天車為渠等合法所有,及倘天車被取回,渠等願連帶返還原告85萬元外,並連帶負擔自給付價金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交付85萬元買賣價金後,即由被告交待訴外人長佑重機廠人員,以吊車將系爭天車自長佑重機廠運至原告配偶 劉麗雲 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120-8地號土地上。詎料,訴外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主張系爭天車為其公司所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5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則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天車顯已嗣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99年8月16日函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5萬元,惟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款及自給付價金日即99年4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各辯以:
㈠被告吳松萄則以:系爭天車係伊向訴外人 姜富鵬 所購買,目前機器仍放在原告處,那些配件差不多值25萬元等語。
㈡被告楊清科則以:系爭天車原告業已載走等語。
㈢被告侯振銘則以:系爭天車經法院查封,伊並不知情。系爭
天車置放於原告之場所,而假扣押債權人元力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證明,為何得以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2日以8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天車,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天車為渠等合法所有,及倘天車被取回,渠等願連帶返還原告85萬元外,並連帶負擔給付價金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面額共85萬元之2張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亦交付系爭天車予原告;惟系爭天車於交付原告後,訴外人元力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598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張、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378號查封筆錄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99年10月18日一頭前字第0016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9年10月29日新光銀敦南字第262號函各1份及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5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出售系爭天車時簽立切結書,保證第三人就系爭天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系爭天車卻經訴外人元力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嗣強制執行並經拍賣,而已由執行債權人即元力公司承受系爭天車,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查閱,則系爭天車既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且已拍賣由第三人取得,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被告3人所辯原告業已收受系爭天車,且置放於原告之場所云云,仍不影響渠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出售之天車係訴外人鑫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向訴外人元力公司所購買,因鑫霖公司無法按時支付貨款,故由元力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天車(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卷第17、7頁,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執行狀),並業經拍賣,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被告吳松萄、楊清科、侯振銘分別於99年9月17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天車買賣契約已解除,應屬可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85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切結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5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時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