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一第6行所載「同日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食用含有米酒之藥膳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72號被告許春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電信街口,因違規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