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90之3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地上之白鐵信箱1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旋為警在同街190之26號旁巷內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以為該白鐵信箱是屋主不要的云云。惟該白鐵信箱價值2000元,且被告並未詢問或求證屋主該白鐵信箱是否不要的,即逕自取走以觀,被告所辯違反常理,自不足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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