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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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乙○○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值此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7月確定,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原定於96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就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7月15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月16日釋放出監。
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8日清晨,在基隆市○○區○○○路117之9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 楊欣蕾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896號重型機車得手。乙○○於11月6日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同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及失車記錄之內容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查扣作案工具鑰匙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