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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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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