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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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0號上訴人 洪英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63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日
書記官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