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停收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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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停收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停收字第5號聲請人NGUYENTHIMYHAO受收容人NGUYENVANTAT(越南籍)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同是工廠同事,他在工廠時說需要用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18萬元,尚欠本人14000元,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26日前往宜蘭收容所會客,也當面告知那他也有朋友欠他的錢的問題,委託我向宜蘭地方法院去提出申請,用人保或保釋金來替代收容之聲請,以便替他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NGUYENVANTAT(聲請狀誤載為MGUYEN
VEMVANTAT)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依法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再者,依前開條文規定,收容異議或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人,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起之,而本件聲請人自承與受收容人為朋友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非法律所規定得聲請收容異議之人亦非得聲請停止收容之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聲請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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