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國威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宜蘭縣境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為先由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簽選欲簽賭之號碼,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即2個號碼)可得5,70
0元彩金;凡賭客簽中「三星」(即3個號碼)可得5萬7,000元彩金;凡賭客簽中「四星」(即4個號碼)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資悉歸吳國威所有。
吳國威同時另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可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民主進步黨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勝選,如開票結果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 韓國瑜 勝選,下注賭金即歸吳國威所有,如民主進步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勝選,下注賭客可得與下注金額同數之彩金。嗣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INE訊息擷取翻拍照片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268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遭警查獲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賭博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選他字卷第6頁),並有LINE訊息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經營簽賭迄今共賠約20萬元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