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01號聲請人 虞鎮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郁麟張琬庭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郁麟、張琬庭發本票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記載:「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屆期後,經聲請人電話連絡答應如期還款…」,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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