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全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吳宗明 (即 吳水塗 之繼承人)
吳宗隆 (即吳水塗之繼承人)聲請人 吳皇美 (即吳水塗、 吳宗華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氏 台莊 (越籍)相對人 魏忠 (即魏 劉月嬌 之繼承人)
魏金英 (即 魏劉月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魏劉月嬌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塗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68年度全字第403號),並以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4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塗所有之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持分6分之1土地聲請查封登記後,迄未起訴(吳水塗之繼承人 吳誠致 部分,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魏劉月嬌之繼承人魏忠、魏金英限期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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