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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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堯(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死亡,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聲沒卷第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