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柏瑋
藍翊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伍柏瑋與 黃禮雅 原係同居在伍柏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之男女朋友,分手後黃禮雅欲取回置於伍柏瑋住處之個人物品,黃禮雅即邀約被告藍翊倫(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經大樓警衛 霍大勇 操作電梯上樓至伍柏瑋住處外按門鈴,伍柏瑋應門後即與藍翊倫發生爭執,伍柏瑋並以手及身體阻擋藍翊倫進入其住處,詎藍翊倫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侵入伍柏瑋住處客廳後,徒手毆打伍柏瑋,造成伍柏瑋受有疑似腦震盪、右側上臂手肘擦傷等傷害。伍柏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藍翊倫,造成藍翊倫受有左肩、右手肘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伍柏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藍翊倫則涉有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藍翊倫告訴被告伍柏瑋傷害、告訴人伍柏瑋告訴被告藍翊倫侵入住居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伍柏瑋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藍翊倫則觸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