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王寶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黃俊創 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一)伊為社圑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之會員暨第27屆理事,抗告人王寶秀、第三人○○○則分別為第27屆常務理事暨第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暨理事長。
○○○前經國際獅子會停止其總監職務,並於民國000年0月22日除去其會籍,而喪失理事長身分;抗告人之第三副理事長任期則已於000年0月30日屆滿。第七聯合會並已於000年0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通過罷免○○○、抗告人等常務理事,且共推伊為(臨時)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下稱系爭罷免會議),內政部亦因而於000年0月21日以台内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000年0月13日以台内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度通知伊儘速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並召開第28屆會員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推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詎料,抗告人執意於000年00月4日召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章程、除名並取消部分分會會籍及選任抗告人、○○○、○○○、○○○、○○○、○○○、○○○、○○○、○○○、○○○、○○○、○○○、○○○、○○○、○○○、○○○、○○○、○○○、○○○、○○○、○○○、○○○、○○○、○○○等25人為理事(○○○以次2人下稱○○○等2人、○○○以次4人下稱○○○等4人、○○○以次18人下稱○○○等18人)及選任○○○、○○○、○○○、○○○、○○○、○○○、○○○等7人為監事(○○○以次6人下稱○○○等6人,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且隨後分別召開第28屆第1次理事會及監事會,選舉抗告人為理事長、○○○等2人為副理事長、○○○等4人為常務理事長、○○○為常務監事;嗣抗告人並以○○○為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而對第七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有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受理後,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即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下稱前案)。
(二)惟○○○既已喪失理事長身分,自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實係勾串○○○而獲致前案勝訴判決,且抗告人之第三副理事長任期既已屆滿,並已經罷免其常務理事職務,故應已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前案判決猶認其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為有效,容有違誤。伊及其他第27屆理事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受理(下稱本案)。伊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以理事長名義對外活動,抗告人置若罔聞。抗告人除已僭以理事長身分收取會費、參與公開活動外,且於112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理監事變更登記,經以「112年法登他字第95號」於000年0月5日完成登記;並於上開變更登記旋因未能提出主管機關之核備函文即內政部核准變更登記函,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9日公告註銷登記確定後,於000年0月28日撰擬「嚴正聲明」乙文,強調系爭會議決議改選之理監事仍可有效行使職權,第28屆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仍係伊、○○○等語,並由○○○將該「嚴正聲明」乙文張貼於名為「獅友高爾夫球隊」之LINE群組,目前亦正廣為宣傳於其他群組,企圖持續誤導獅子會友。另抗告人 前固 以上開理監事變更登記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申請變更第七聯合會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抗告人而獲核准,然嗣已因上開理監事變更登記遭註銷登記確定而經彰化國稅局於000年0月31日發函撤銷核准。
(三)從而,若任由抗告人繼續對內、對外僭行理事長職權,將導致會務混亂,衍生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爭議,故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8條、第26條等關於不得連任之規定,規範對象為理事長、副理事長,而非理事;且縱認伊因任期屆滿而不具第七聯合會理事身分,伊仍係第七聯合會會員;且法律並未限制伊除加入第七聯合會並擔任理事外,同時另加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五聯合會」(下稱第五聯合會)並擔任理事;且伊已由第七聯合會臨時理事會共推為(臨時)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並業經內政部發函要求儘速召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是以,伊應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此外,第七聯合會理事、理事長為無給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不會造成抗告人任何損害。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第七聯合會,抗告人不得行使理事長及理事之職務及權限;○○○2人不得行使副理事長及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等4人不得行使常務理事長及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等18人不得行使理事之職務及權限;○○○不得行使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務及權限;○○○等6人不得行使監事之職務及權限,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有效確定。第七聯合會由伊積極推動、辦理活動及致力於會務耕耘,有000年0月至112年2月活動紀錄、照片可證,是第七聯合會已正常運作。相對人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然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其任期1年且不得連任,則相對人之理事任期迄000年0月30日已屆滿,不得行使理事職權;且本件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關於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所舉內政部函文疏未慮及相對人之任期已屆滿,復錯誤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始錯誤通知相對人召開會議;且該函文僅表示尊重系爭罷免等會議之決議,並未透過公權力指定相對人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況相對人無召集權而召集系爭罷免等會議並為決議,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臨時理事會決議不成立訴訟,現正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審理中。
再者,相對人係以所屬彰化七星獅子會(分會)代表擔任第七聯合會之理事,而彰化七星獅子會現已另加入第五聯合會,遭第七聯合會除名,相對人並擔任第五聯合會之理事,是相對人黃俊創已非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或會員。準此,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具本件聲請之當事人適格,乃猶為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率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為第七聯合會會員暨第27屆理事,抗告人、○○○則分別為第27屆常務理事暨第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暨理事長,○○○前經國際獅子會停止其總監職務,並於000年0月22日除去其會籍而喪失理事長身分,抗告人之第三副理事長任期則已於000年0月30日屆滿,第七聯合會已於000年0月28日召開系爭罷免會議,通過罷免○○○、抗告人等常務理事,且共推其為(臨時)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抗告人則於000年0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經前案依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即抗告人勝訴判決為有效,然抗告人以第七聯合會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抗告人無權召集系爭會議,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內政部函、照片、第七聯合會章程、變更登記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7至75、97至100、179至180頁),而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撤銷前案判決及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在案,有本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2.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已無法行使理事職權,應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且確認判決所須之確認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其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即有確認利益。且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第七聯合會會員暨第27屆理事,其與抗告人就經前案判決為有效之系爭會議決議之實際有效與否有所爭執,其已對前案判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訴訟,乃就抗告人等依系爭會議決議行使第28屆理監事等之職務及權限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提出上開證據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聲請人適格,與相對人是否仍為理事無涉,亦非關理事職權之行使。況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法院卷第55頁),且兩造均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依上開章程第18條規定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相對人個人仍為第七聯合會會員。又該章程第26條僅規定理事長、第一、第二、第三副理事長資格及任期1年不得連任(見原法院卷第65頁),該章程對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並未有規定,縱使相對人之第27屆理事任期屆滿,系爭會議決議對其會員參與第七聯合會會務、理監事選舉等相關權益非無影響,自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本件聲請人之適格,抗告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經查,抗告人以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出具該會會費、捐款收據,有該會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且於前案判決後,於000年0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理監事變更登記,經以「112年法登他字第95號」於000年0月5日完成登記,有法人登記資料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旋因未能提出主管機關之核備函文,嗣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9日公告註銷登記,及經彰化國稅局於000年0月31日發函撤銷第七聯合會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有原法院法人登記公告、彰化國稅局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107至108頁)。乃抗告人仍於112年7月28日撰擬「嚴正聲明」乙文,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改選之理監事仍可有效行使職權,第28屆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仍係伊、○○○等語,並經轉傳於會員間名為「獅友高爾夫球隊」之LINE群組(見原法院卷第103頁),仍續以理事長自居;而內政部業於112年7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儘速召開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等會議以推動會務(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0頁)。是認為避免對第七聯合會或其會員發生重大損害,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命抗告人不得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及理事之職務及權限。故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有釋明,雖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擔保金額新臺幣165萬元,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因第27屆理事任期屆滿即以加入其他團體等因素而不得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職權,系爭會議決議應屬合法有效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不當,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