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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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告 李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650%計算,借款期間依消費貸款借據第2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3年,約定還款方式依消費貸款借據第4條規定,並以每月18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特檢具相關證物,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0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