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異議期間之規定,目的在使有異議之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及時表示意見,俾利債權表得於一定期間內確定,故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於債權表送達前,即因閱卷知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內容而有異議者,自得於債權表送達前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於債權表送達前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申報債權,異議人甲○○則對於相對人申報之「保證債務」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列保債債務(主債務人 黃嘉瑜 )、金額新臺幣(下同)2,203,233元之債權,係有優先權之房屋擔保貸款,而非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且該債權之主債務人黃嘉瑜一直按期繳款,並未違約,尚未發生保證責任,故相對人不應將該筆債權列入,應予踢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
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再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保證債務。雖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然非不得為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保證債務之履行。另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故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7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證債務原則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而非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始發生;且保證及擔保物權雖具從屬性,但消費借貸、保證及擔保物權仍係分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各有其法律效果,消費借貸債務人、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亦各有其應負之責任,其中消費借貸債務人與保證債務人只負人之清償責任,而物上擔保人則只負物之清償責任,故倘消費借貸債務與保證債務未經另提供物上擔保,均屬無擔保之債務;又縱使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提供物上擔保,因該擔保物權擔保之對象為消費借貸債務,而非保證債務,故為同一消費借貸債務為保證之保證債務,仍屬無擔保債務,此不因主債務有物上擔保而改變;易言之,除非保證人已就保證債務另外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上擔保,否則保證債務不因主債務有物上擔保而成為有擔保債務。查本件異議人未否認擔任黃嘉瑜向相對人辦理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未提出已就其所負保證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主張及證明,則其僅以主債務即黃嘉瑜之房屋貸款已提供房屋為物上擔保為由,主張其保證債務亦屬有擔保債務等語,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洵屬無據。
㈡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可知,基於本條例「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法律特別明定凡於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前成立之債權均應納入更生或清算債權,且原則限制其權利之行使,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權利只能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因此,本條所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自應包括原具有期限利益之債權及具有先訴抗辯權之債權,蓋具有期限利益或先訴抗辯權之債權,仍屬已成立且生效之債權,僅是就債務之履行具有期間抗辯或延期抗辯之權利;而該條既規定於第一章總則章,自應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有適用,故本條例第二章更生章雖無如第三章清算章第111條第2、4項「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之規定,但於更生債權應可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㈢再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亦有明文。本條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時,現在尚有效存在之債權,而依上述,自應包括原具有期限利益或具有先訴抗辯權之債權,及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則本條於連帶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有其適用,固不待言;縱於普通保證,雖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具有先訴抗辯權,且於主債務到期前,亦得享有主債務之期限利益,但保證人既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全部之履行責任,其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自可認係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而有本條之適用。是倘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雖主債務人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但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既已成立生效,且於現存主債務總額之範圍內存在,自應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本條例第111條第2項規定認保證債務已於更生裁定時視為到期(即喪失主張主債務期限利益之權利),並許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就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裁定時主債務總額)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將之列入更生債權。從而,異議人以其為主債務人黃嘉瑜擔任保證人之房屋貸款迄今均正常繳款,尚未發生保證責任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將該部分之保證債務金額列入更生債權等語,亦屬無據。
㈣綜上,應認相對人將異議人為黃嘉瑜擔任房屋貸款保證,於
本件更生裁定時尚存之保證債務2,203,233元全額列入更生債權,並列為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異議人以上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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