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 王畇媗王怡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畇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347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至第30頁)、戶籍謄本(卷第3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0頁、第154頁)、存摺影本(卷第83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家庭飾品代工之工作,切結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另切結有旅行社兼職收入每月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計算式:15,000+7,000=22,000】,並受有每月2,300元兒少扶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40頁、第15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8月收入25,000元(參卷第105頁收入切結證明書)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4,300元【計算式:22,000+2,300=24,3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王○穎(為00年生,參卷
第3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590元。又聲請人稱王○穎之生父 柏宗偉 未負擔扶養費用,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柏宗偉於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74號家事案件自陳未負擔扶養照顧子女責任(參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
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0,708元,104年度為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當以上開金額分別作為毀諾時與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6年1月26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
8月即未繳款(參卷第98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5,00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4,292元【計算式:25,000-10,708=14,292】,已不足繳納每期23,34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4,300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4,732元【計算式:24,300-(12,485+7,083)=4,73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744,065元(參卷第12頁至第18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73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80個月【計算式:2,744,
065÷4,732=580,四捨五入】,即需近4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