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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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陳增榮 」之雇用,在桃園市○鎮區○○路○○○號「OOO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其與「陳增榮」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按摩小姐武OO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收費方式為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該養生館收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若有進行半套性交易則由小姐自行與客人協議收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費用,甲○○則賺取每小時100元之時薪。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晚上9時1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 范修睿 進入上開養生館,甲○○引領范修睿上至2樓3號包廂,甲○○乃通知媒介按摩小姐武OO進入上開3號包廂內服務,同時向范修睿介紹消費方式為每節1小時收費1,000元,而武OO進入包廂為范修睿按摩近20分鐘後,武OO即以手觸碰范修睿之生殖器,欲對之進行半套性服務,范修睿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OOO生活館」內進行蒐證,並扣得磁扣鎖1個、工作日報表1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取締過程錄音譯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磁扣鎖1個、工作日報表1紙及取締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增榮」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該營業地點之現場負責人,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等情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於警詢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增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為警查獲當次之犯罪所得1,000元,惟被告尚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一、磁扣鎖壹個。
二、工作日報表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