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廖珮如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葉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分配表所列次序七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3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7年5月25日對該分配表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嗣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即坐○○○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4599建號建物,雖有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予被告,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欠被告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720萬元自屬全部不存在,此亦為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之原因,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107年5月16日分配表將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債權原本720萬元,分配金額212萬6765元顯有違誤。實際上因被告對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為0元,故被告不應受任何款項之分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次序7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得分配之
212萬6765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㈡聲明: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
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次序7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得分配之212萬6765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時,其他債權人否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對於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尚不得以有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即推定必有抵押債權存在。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未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提出債權證明而聲明行使抵押權,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抗辯或有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初始是否存在即有可疑,被告未積極行使其權利一節,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確實從未提出,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再者本院先以107年7月2日通知被告就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於107年7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本院定於
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於107年8月9日囑託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被告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應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抵押權中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應屬有理由。故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拍賣系爭執行標的所得自無庸分配予被告,則系爭分配表原擬分配予被告之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720萬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無需分配予被告受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72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