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兩者於罪名、罪質均為有別,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紘綱機械有限公司受有本案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2號被告李成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紘綱機械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 林九銘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
0號前,持物品(未扣案)敲擊紘綱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致該車駕駛座晴雨窗及鈑金、副駕駛座玻璃及鈑金、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紘綱機械有限公司。
二、案經紘綱機械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成嘉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金城 、證人林九銘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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