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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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上訴人 蕭堃偉
力品堯 張竣智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上訴人 洪良志
張亞志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其等均共同犯重利罪,其中蕭堃偉、張竣智各處有期徒刑4月、力品堯處有期徒刑3月、洪良志、張亞志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蕭堃偉緩刑3年,其餘上訴人等則緩刑2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均否認有重利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於計算洪良志向告訴人 楊尤春梅 收取之重利即代書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手續費3萬元時,未將原本應由告訴人負擔之規費及稅金2,080元扣除,因而計算上訴人等共同收取月息1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符之違誤。②、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至少曾有3次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或車輛借款之經驗,顯見告訴人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又告訴人對其如何因急迫而需借款一節,非但陳述前後不一,且依其於第一審時證述小孩很會賺錢等語,益見其於借錢之際,未有急迫之情形,原審對此並未釐清;再依張竣智、蕭堃偉於第一審時之陳述,告訴人對於其等收取之服務費由貸款金額之20%提高至40%知之甚明,原審對此有利之主張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告訴人係急迫且無貸款經驗之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洪良志、張亞志上訴意旨略以:
①、洪良志身為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所收取之各2萬元、3萬元之代書費及手續費,乃提供勞務之報酬,符合社會常情,且其先予扣除3個月之利息9萬元,即收取3.3%之月息,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相合,並無特殊超額,均非因「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蕭堃偉等人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服務費則與洪良志、張亞志無關,且其等亦不知情。原審未依據卷內證據而為審酌,自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②、告訴人於借款時即與張亞志約定借款利息係月息3萬元,且必須先扣除3個月共9萬元之利息,顯見告訴人已明知並同意由張亞志預扣3個月利息,則本件借貸既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符合一般民間借款習慣,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就此有利於洪良志、張亞志之情況,未置一詞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審僅憑臆測即認洪良志、張亞志與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等人就收取40萬元服務費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未就此爭點賦予共同被告間進行交互詰問,同有判決未依據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④、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係因積欠友人債務及家用短缺,始有向洪良志、張亞志借款之需求,然未說明所積欠之債務或家用短缺數額或還款期限為何,復自承其債權人未向其催討債務,且其子女有工作能力並有收入,可分擔部分家庭開銷,自難謂有何急迫可言。又告訴人曾有以房地、汽車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亦非毫無經驗之人。原審僅憑臆測即認告訴人係「急迫」且「毫無經驗之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4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述,其未曾向地下錢莊或當舖借貸,此次係因積欠朋友債務及孩子上學需要用錢,始向上訴人等告貸,其於簽署契約書時並無足夠時間閱讀該內容,力品堯就告知只要簽一簽即可拿錢等語,及依卷附告訴人簽立之2件契約書內關於服務酬金部分,上訴人等係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擅將收取之服務費由20%提高為40%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放重利。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原本僅需借款30萬元應急(見第一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卻因上訴人等要求借貸高達10
0萬元,扣除各類費用後,僅實得46萬元,及其原以為上訴人等幫其向銀行借款,嗣發現被帶至 洪志良 處,在門口猶豫40分鐘至1個小時均不願進入,但遭力品堯、張竣智不斷催促後,思及證件已被上訴人等取走,為取回證件,不得已始入內借款(見第一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暨其僅小學畢業學歷,除年輕時曾在外工作,現為家庭主婦之經歷等情觀之,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借貸當時係處於急迫等弱勢情狀,經核並無不合。且不因告訴人同意預扣利息借款即認得阻卻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或無違法。上訴人等認告訴人曾有銀行借貸經驗,或其小孩有工作收入,可支援其經濟困境,故告訴人非毫無經驗之人,亦無急迫之情形;另洪良志、張亞志上訴意旨以本件借貸利息既經告訴人知情並同意,自無違法。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㈡、1至3內說明如何認定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40萬元、並無地政士(即俗稱代書)資格之洪良志向告訴人收取各2萬元、3萬元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及張亞志收取利息,經加總合計後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經核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
2項規定意旨,並無違誤。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將原本應由告訴人負擔之規費及稅金2,080元扣除,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符之違誤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㈡、3內說明本件張亞志係經由洪良志介紹而貸款予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向警方提出重利告訴後,卻由張亞志、洪良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告訴人退還46萬元後,即不得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債權主張,並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參以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其認知係向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經營或參與之遠東行銷企業社借錢,上開所退還之款項係償還遠東行銷企業社,暨蕭堃偉亦自承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退還服務費等情,因而認本件並非張亞志以個人名義借貸,否則何以自願放棄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所收取之40萬元服務費,僅向告訴人收回46萬元即達成和解,足見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25行)。所為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斷,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未依據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就彼此間相互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皆稱:「無。」(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58頁、易字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71、72頁)。則原審法院斟酌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本案發生經過情形論述明確,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