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0、22791、22792、2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絜(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另行補陳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被告上訴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因未獲晤被告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足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